蒋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执行逮捕,后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根据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蒋某获得被羁押期间的国家赔偿9万余元。自2010年12月1日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正式实施以来,广东省深圳市检察机关共受理国家赔偿申请46件,已决定赔偿34件,支付国家赔偿金140余万元。蒋某案正是其中之一。
检察机关适用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效果如何?有没有遇到难题?记者在深圳市检察机关进行了调查。
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正式实施以来,深圳市检察机关新受理的46件国家赔偿申请中,除对34件作出给予赔偿的决定外,对5件作出了不予赔偿的决定,另有7件终止审查或正在办理中,赔偿率为73.9%。而2010年深圳市检察机关共受理49件赔偿申请,赔偿率仅为44.9%。数据对比表明,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取消了赔偿机关自行确认的前置程序,赔偿率得到较大幅度提高。
“另外,赔偿的周期也缩短了,财政也更有保障了。”办案检察官对此很有感触。
蒋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执行逮捕,事后检察机关认为蒋某与他人有共同诈骗和共同逃匿的行为,但不能充分证明其有合同诈骗的共同犯罪故意,因而作出不起诉决定。在国家赔偿法修订之前,蒋某能否获得被羁押期间的国家赔偿,要先经检察机关自行审查当时作出的逮捕决定是否错误,而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直接以最终不起诉的处理结果作为应承担国家赔偿的依据。因而,2011年3月,蒋某很顺利地从深圳市检察院拿到人身自由赔偿金9万余元。
那么,申请国家赔偿的程序简化是否会导致申请国家赔偿数量的大幅上升?记者调查发现事实正好相反。“程序简化并不是一件坏事,对于检察机关而言,我们也在通过阳光检务、质量分析、捕后跟踪等一系列措施,倒逼我们的办案人员切实提升办案质量,这也是国家赔偿法修订一年多来我市申请国家赔偿数量不升反降的重要原因。”深圳市检察院相关负责人这样解释。
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建立了对赔偿的监督制约机制,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可以提出意见。其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接到不服法院行政赔偿判决、裁定的申诉案件,以及不服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的申诉案件,应当移送本院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办理。据此,深圳市检察机关的原“刑事赔偿办公室”也改名为“国家赔偿办公室”。
截至2012年2月底,深圳市检察院已受理4件对法院作出的行政赔偿判决、裁定不服而提出申诉的赔偿监督案件。办案检察官反映,相比而言,此类监督案件由于涉及拆迁查违等领域,当事人之间对立情绪激化,矛盾尖锐,办理起来更为复杂。
另一方面,按照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是,由于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具体,如何理解“严重后果”,赔偿请求人与检察机关存在较大分歧,往往难以达成一致,很多时候办案人员释法说理、耐心沟通都不能让赔偿请求人理解和接受,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已成为不服给予赔偿决定的复议申请逐渐增多的主要原因。
2010年12月1日以来,深圳市检察院受理12件不服下级检察院给予赔偿决定的复议申请,每个复议申请均含有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律适用不服的申诉内容,而在2010年深圳市检察院受理的相关复议案件仅有1件。
“希望在法律或司法解释的层面,能就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作出操作性强、相对细化的规定,这可以化解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之间因认识问题而产生的矛盾,还可以减少赔偿请求人因复议产生的讼累。”办案检察官说。
办案检察官解释说,并非所有作不起诉处理或判决无罪的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可以申请到国家赔偿,“国家赔偿也有相应的免责情形,按规定,因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处理等的情形,虽然也限制了当事人人身自由,但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钱某因涉嫌犯罪被深圳市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并移送起诉,法院审理认为钱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判决宣告其无罪。对此,钱某向检察机关提出了人身自由赔偿及精神损害赔偿的申请,检察机关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的,我们才会依法进行国家赔偿。”深圳市检察院相关负责人呼吁,应通过各种途径进一步宣传国家赔偿法。
据了解,为贯彻实施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深圳市检察机关进行了一系列的尝试和努力,2011年在全国首创呈捕案件质量分析机制,及时掌握呈捕案件的动态即时信息,督促侦查机关提高办案质量,建立、完善办案风险评估和办案质量评查机制等。在国家赔偿环节,深圳市检察机关要求办案人员在依法决定是否赔偿的同时,还要加大释法说理、协调处理的力度,尽量化解社会矛盾。
“对于赔偿义务机关而言,要转变观念,赔偿请求人是权利人,而不是犯罪嫌疑人;对于赔偿请求人而言,要相信赔偿义务机关会站在保障人权的角度,依法公正地办理案件。”办案检察官告诉记者,“提升司法公信力是关键。检察机关要全面推行阳光检务、充分保障人权、保证办案质量,通过规范、扎实的工作赢得当事人的信服。”